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家聲,18,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聲 請 人 林毓璇




相 對 人 林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培棟應給付聲請人林志龍、林毓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127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林志龍、林毓璇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培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嗣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略以:「第一項後段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第七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後因相對人林培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2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林志龍、林毓璇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三萬元,上開案件均已確定。

又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林培棟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經相對人陳報其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260,352元,應與聲請人所列金額合併核算,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林志龍、林毓璇於第一審訴請求分割遺產等案件,於105年11月25日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38,216元,於107年3月21日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7,292元,而相對人林培棟於107年3月15日預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19,56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55,072元(計算式:338,216元+497,292+219,654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兩造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51,691元(計算式:1,055,072元×1/3=351,691元,元以下4捨5入)互為找補後,相對人林培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2,127元(計算式:351,691元-219,564元=132,127元),再加上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62,127元(計算式:132,127元+3萬元),是相對人林培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1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主張應將其在第三審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列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培棟)負擔,是以第三審訴訟費用不應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