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陸珍
蔡芳平
蔡呤芯
相 對 人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23行關於「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56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56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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