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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告 甲○○(KIM MINJU)(김민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來自O國,兩造於民國(下同)OOO年OO月OO日結婚,於OOO年O月O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OOO年O月O日來台後,於OOO年O月OO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其拒絕,迄今已歷時2年餘,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使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O國人,兩造OOO年OO月OO日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O文暨中文版結婚關係證明書、聲明書、被告之護照、兩造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本院職權查調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於OOO年O月OO日自我國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見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OOO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於OOO年間自我國出境返回O國後,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逾2年,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並請求其返台同住,均遭被告拒絕,顯認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等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與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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