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婚,20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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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乙○○     ○ ○ ○○○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原告為我國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資料(下稱○○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可稽(院卷第11、第21至55頁),原告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籍為本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越南結婚,於000年0月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卷可稽(院卷第21-55、63至65頁),足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於婚後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我國有共同住所而共同居住,堪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在越南結婚,於000年0月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來臺與原告甲○○共同居住,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路00號,婚後不久被告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認被告為外籍人士,隻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惟於112年11月13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旋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已無婚姻之共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在越南結婚,於000年0月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來臺與原告甲○○共同居住,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路00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核閱無訛,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院卷第11、21-56頁),而與原告所述相符,綜以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兩造於000年0月0日在越南結婚,於000年0月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來臺與原告甲○○共同居住,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路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屏東地檢署之刑事傳票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5-16、95、115-117頁),堪信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該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證人丙○○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4-13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前科,被告確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現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有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由前揭客觀事證,兩造自112年11月13日被告與原告爭執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逾3月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可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事由,核以上情,被告與原告爭執對原告家暴後旋無故離家,而斷絕通訊往來,難認非全然無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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