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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喪葬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應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請求於廢棄之部分,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文第二、三項)勝訴之範圍,核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903元【計算式:1,274,106元+(549 +500,000 +500,000 +235,340 +38,789 +1,274,106)×1/6 =1,698,9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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