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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月=220,000元)併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時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共15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10,000元×12月×15年=1,8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000元(220,000元+1,800,000元=2,0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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