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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再審原告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聲明再審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67 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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