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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蘇黃枝雀
即 原 告 黃永龍
黃枝英
黃祈泉
黃永坤
黃麗美
黃美鳳
黃朝吉
王志明
王清坤
戴龍輝
戴龍雄
戴鳳珠
戴鳳玉
戴鳳美
戴鳳寶
戴鳳連
洪蒲起華
蒲起福
上列 19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黃輝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本院誤為全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原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0分之17,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7.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731 元(1797.14×2500×17/20×1/4=954730.6),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460元,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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