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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一人代理人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人丙○○之監護人,關於丙○○財產管理部分並指定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已成年子女乙○○【(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聲請後始成年】、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之大伯,即乙○○及丙○○父親丁○○之胞兄,相對人甲○○則為乙○○、丙○○之母。
緣聲請人胞弟丁○○與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離婚後,雙方約定乙○○及丙○○均由丁○○單獨照顧扶養,此後相對人杳無音訊,對於乙○○、丙○○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不料丁○○因意外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擔任乙○○、丙○○之親權人,然乙○○、丙○○向由丁○○照料,聲請人一家四口與乙○○、丙○○比鄰而居,聲請人經常協助丁○○照顧其等2人,對於其等之生活照顧甚為熟悉明瞭,而相對人應已符合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之停止親權要件,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丙○○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大伯,乙○○、丙○○之父母即聲請人之胞弟丁○○與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離婚後,雙方約定乙○○、丙○○由聲請人之胞弟丁○○擔任親權人,而丁○○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雖於丁○○死亡後身為子女乙○○、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離婚後迄今鮮少探視2名子女,長期以來未關心其等生活狀況並負擔其等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乙○○、丙○○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指派之社工前往訪視時陳述明確,佐以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社工員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參酌本院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停止親權之看法?與丁○○在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扶養照顧有何具體作為(包括丁○○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後其對於2名子女有何具體關懷作為)?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提出調查報告之處遇建議略以:相對人現階段無業且精神狀況不佳,居住於相對人姐姐家中,同住者有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姐姐一家4口,居住空間雖有兩個房間,但僅有一個房間可以使用,一家6口同睡一間房,居住空間擁擠;
相對人於乙○○約5歲及丙○○約3歲時與丁○○離婚,據相對人陳述其離婚後對兩名子女的探視次數約2至3次,均在兩名子女念幼稚園及國小期間,之後未有探視子女之行為,相對人與其子女間互動少關係疏離,且相對人得知丁○○過世後,雖表達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僅打電話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同住的意願,得知子女無意願後無關注子女生活狀況,僅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擔任監護人態度消極,相對人對子女身心及學習狀況均不瞭解,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衡酌相對人目前無業及精神狀態、居住環境不佳,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係疏離,亦難以擔任監護人之責任等節,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乙○○及丙○○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
相對人既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亦請求停止相對人對子女乙○○之親權,然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16日業滿18歲已成年,故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丙○○之監護人之必要。
㊀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指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因其居住於被監護人們住處隔壁,遂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彼此便有頻繁接觸與互動,其對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習性略為知悉,其現亦有工作及收入,且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皆能提供實質之協助,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以往皆係被監護人父親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監護人父親於九月底離世後,其才開始協助照顧及關懷被監護人們,而因被監護人們皆已近成年,故平時作息皆會自行處理,其目前則負責打理被監護人們之日常飲食,並會於平時互動、聊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監護人們住處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適中,住處環境整潔尚不足,且亦有壁癌之問題,然室內採光及生活機能尚可,與鄰居和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家中皆有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空間,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照護環境尚可。
⒋停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們父親已離世,而相對人亦於99年離家至今,鮮少關心或探望被監護人們,而其顧慮相對人已許久未與被監護人們共同生活,且被監護人們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遂其深怕未來不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遂提出此案,希冀能停止相對人親權身分,而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一事屬合理。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東港社福中心之蘇社工規劃讓被監護人○○高中畢業後,即至東港麵包店擔任學徒,對此被監護人心怡亦有意願;
而被監護人○○則五專畢業即可,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本身意願,即使將來被監護人們皆有意繼續升學,其同樣會給予支持及鼓勵,絕不強迫規劃被監護人們未來方向,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尚良善。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其皆同意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會面,前提需被監護人們亦有意願,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皆表示聲請人及其家人對其皆好,亦會給予相關之協助。
而就被監護人如莓所述,相對人於被監護人父親離世後,曾有向被監護人們提出是否回高雄與其同住,對此,被監護人們則考慮已習慣居住於此,且亦不願轉學,遂便婉拒相對人。
而被監護人們皆希冀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們父親離婚後,僅有一次返家探望被監護人們,如今被監護人父親已離世,遂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便改由相對人行使之。
然其考量相對人已許久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且被監護人們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亦顧慮未來其要協助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之不便,故希冀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定由其擔任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其聲請動機符合被監護人們之利益。
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因被監護人們各自皆有豐沛存款及補助款,遂其目前僅會協助被監護人們日常飲食,而其因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便有接觸及互動,故其對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及狀況尚知悉,且其一家亦會一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家庭支持系統充足。
且被監護人們皆表示,聲請人一家皆待其良好,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任被監護人們監護人之事由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12月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1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㊁又本院為明瞭乙○○甫滿18歲已成年,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為丙○○之法定監護人,以其身心狀況擔任丙○○之法定監護人妥適否?由聲請人擔任是否更適?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提出調查報告之處遇建議略以:乙○○現已成年,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的智力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亦具時間、空間定向感及一般社會性認知功能,然對複雜的人際及金錢事務、數字的計算能力恐有不足,在生活事務上亦仰賴聲請人及丙○○協助,乙○○恐難以擔任依民法1094規定法定監護人的職責;
另查聲請人長期居住於乙○○及丙○○隔壁,亦瞭解其等2人生活及就學狀況,且在丁○○過世後,亦協助丁○○後事及兩名子女的生活照顧、就學及社會福利資源的申請事宜,聲請人有穩定的家庭及工作、身心狀況尚可,兩名子女對聲請人亦表信任,適宜擔任丙○○之監護人,以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業如前述,而乙○○雖已成年並與丙○○同住,但因其身心狀況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依卷內資料,未同居之相對人母親亦長期未與丙○○互動,無從了解丙○○生活、就學狀況,實難以妥適照料丙○○;
而聲請人為丙○○之大伯,與丙○○一家比鄰而居,前曾多有協助照拂丙○○,自丙○○父親過世後亦協助照顧其生活事務,目前丙○○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認聲請人無不適合擔任丙○○監護人之事由,佐以丙○○亦希冀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本院認丙○○由聲請人監護,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
㈣再者,本院為明瞭丙○○之財產狀況、可受領之相關補助、可繼承之遺產,並為確保丙○○之財產安全,評估本案信託之可行性、必要性與規劃信託之方向為何,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提出調查報告之處遇建議略以:1.丁○○過世後,據聲請人陳述丁○○的朋友返還欠款及一些單位贊助的喪葬補助等約30萬元左右,喪事辦完留下存款約17萬元左右,現由聲請人保管中,目前用來支應兩名子女日常生活上的開銷。
另有關兩名子女尚可繼承及請領丁○○遺產及相關保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2月7日函覆(保職命字第11310012960號)如說明二「(略)丁○○死亡後,其兄弟己○○已檢具支出殯葬費用單據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於112年11月1日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3萬2,000元在案,…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為99萬3,765元或選擇按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計12,683元,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計25%,最多加計50%,另自不符合給付條件時停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52元」;
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於113年1月30日函文(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31300822號函),覆如說明,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檢附清單有土地兩筆、房屋兩筆及汽車一部等5筆財產項目;
另據聲請人表示丁○○亦有一筆中低收入保險金30萬元,經查為「屏東縣政府辦理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該方案為因意外始可理賠,最高理賠金額為30萬元,實際核發金額由保險公司核定」,丁○○亦有列入該保險名單中,可請領因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以內金額(參閱113年2月16日屏東縣政府社會救助科電話訪談紀錄);
另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被害補償金」,因丁○○車禍案件不起訴處分,家屬未在時效期間內提出異議,確定偵結,故不符合被害人補償請領要件,無法領取被害補償金(參閱113年2月2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電話訪談紀錄);
再查兩名子女目前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在113年1月31日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查閱乙○○郵局存款總額為53萬8,029元,丙○○郵局存款總額為44萬4,074元。
是以,若採勞保死亡整筆給付金額有99萬3,765元,屏東縣政府辦理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預估約30萬元,丁○○因意外死亡相關保險金額總計為129萬3,765元,兩名子女各自可領取金額64萬6,883元,再加計兩名子女現有存款,乙○○預計財產約為118萬4.912元,丙○○預計財產約為109萬0,957元,另可繼承關係人丁○○2筆土地及2筆房屋及汽車一部。
2.兩名子女已於112年10月列為低收入戶資格,於113年2月16日再聯絡社工確認兩名子女福利資格均為低收入戶,乙○○每月可支領身障補助為5065元,低收生活補助-因其為高中職現領取6358元,丙○○僅領取低收生活補助6358元,另請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服務社工協助瞭解就兩名子女若領取丁○○保險金其財產額度恐超過低收入戶審核資格及財產交付信託對兩名子女低收入福利資格之影響,經社工於113年2月17日電話回復表示「其領取的金額會列入其家庭所得做審核,然會看其每月領取的金額有無超過一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超過可能就會有影響,比如說信託後每月撥付的金額若沒有超過最低生活費的標準即不會有影響。」
3.考量乙○○雖已成年然其心智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丙○○尚在就學,對於金錢認知及管理能力亦薄弱,保有福利資格對兩名子女生活、就學有穩定性之作用,本案以信託對兩名子女較為有利。
4.再查兩名子女另有領取世界展望會每半年助學金7千5百元,經與世界展望會瞭解該助學金為供弱勢家庭家長支付孩子的學費,每年會進行評估家庭狀況是否符合繼續提供資助,若孩子無再就學,或該家庭經濟狀況無符合展望會審核標準時,即會停止助學金補助(參閱113年2月16日世界展望會電話訪談紀錄)。
目前兩名子女的學費,據丙○○表示其等是中低收身份,一學期要繳4千多,現在是低收一學期600多,兩名子女亦有得到學校額外的補助,且世界展望會每半年提供助學金,學費支應後尚有剩餘。
另瞭解兩名子女目前生活開銷費用由聲請人給予一筆3萬元,花費完畢後再同聲請人拿,據丙○○表示3萬大概兩個月會花用完畢,然3萬亦有包括繳納其父親過世後手機的解約金,故實際花費應不到3萬,估算兩名子女一人一個月生活開銷大約為7千5百元,目前乙○○低收生活補助加身障補助為1萬1,423元,丙○○低收生活補助費用為6,358元,足以因應其兩名子女的生活上開銷。
5.本案信託方案規劃以分別開立兩名子女信託帳戶,信託資金為兩名子女分別的郵局存摺113年1月31日存款金額、丁○○的勞保死亡給付及屏東縣政府辦理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及丁○○現有存款,因兩名子女有低收生活補助可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尚無須每月定期支應生活費用,考量因應生活變動支出恐會有增加之情形,若須調整每月生活支出須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得修改契約,另有非例行性支出或重大生活支出(如醫療費用,或須添購個人有助於生活或學業功能之物品或必須家庭支用開銷),須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應。
另丙○○現年16歲9個月,就讀五專二年級,將於114年5月17日即具成年資格,因其成年時仍為專科4年級學生,在金錢管理能力尚為不足,建議信託方案期限可至其專科畢業隔年生日止,即為116年5月17日止。
再同屏東縣政府瞭解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意見,屏東縣政府亦表示若無人擔任可由縣府擔任之意見(參閱113.2.22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電話訪談紀錄)。
本案兩名子女信託監察人建議由屏東縣政府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6.本院綜參全案卷證及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丙○○父亡,母不適任親權人,父親丁○○死亡後留有2筆土地及2筆房屋及汽車一部,可請領之勞保死亡整筆給付金額約有99萬3,765元、屏東縣政府辦理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給付預估約30萬元,保險給付近130萬元,由丙○○與乙○○共同繼承。
上開保險給付分得1/2,加上其現有之存款約為109萬0,957元,另可與乙○○繼承其父丁○○遺留之2筆土地及2筆房屋及汽車一部。
乙○○現17歲,目前在就學中,課業學習及自我生活照顧具相當能力,但擔心存摺遺失亦不放心留太多錢在身邊,也表示無法管理金錢,雖其放心可交由聲請人管理,然本院考量為使丙○○因父過世獲得高額之財產得以確保其日後就學、創業及生活之用,避免遭人詐騙或不當利用,減少聲請人保管或管理該等財產之壓力,且為避免聲請人及丙○○日後就該等金錢管理或使用產生爭執而影響其等和睦及信任之關係,參酌丙○○於113年4月2日在本院亦表達同意以信託處理其財產,認就丙○○財產管理之方式應予指定監護方法,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即監護人將如附表所示丙○○金錢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並將信託契約內容分為①每月固定生活費支出、②非例行性或全年重大生活支出(如醫療費用、添購有助於生活或就學、就業功能之物品或必須之家庭支用開銷),但須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應③信託期間至丙○○滿22歲止(即117年5月17日)④餘款存入定存之方向,為丙○○訂立子女保障信託契約,未經信託監察人同意不得在信託期間期滿前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內容,用以作為丙○○未來養育、教育及創業之用。
於斟酌信託契約關於①每月固定生活費分配時,可參酌丙○○所陳每月生活費用約8000元,但應參酌丙○○是否有領取「每月例行性」相關補助加以扣除【例如有每月例行性補助5000元,則每月固定生活費分配為3000元(0000-0000)】;
並於丙○○財產狀況或物價指數有變動或因其他情事,每月固定生活所需費用有調整必要時,經信託監察人同意修改信託契約(例如原每月撥款3000元,但後來補助被取消,則修改每月固定生活費分配為8000元)。
是為周全保障丙○○財產得用在其教育、生活照顧或未來創業上,使丙○○財產用支透明化,參酌屏東縣政府本為兒少權益之主管機關並同意擔任本件信託監察人,及丙○○、聲請人亦同意本件信託監察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之意見,認有指定屏東縣政府為丙○○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以維丙○○之最佳利益及確保信託契約內容之落實。
7.至於丙○○繼承之不動產部分,辦理不動產信託,在信託實務上未如金錢信託容易,本件爰不列入信託財產範圍內。
另已成年乙○○部分,因其為輕度心智障礙者,財產管理能力薄弱,為避免丙○○及已成年之乙○○受到矇騙之情事或遭人不當利用,聲請人即丙○○監護人及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亦可適度了解可確保其等不動產財產安全之方法,加以提供意見,例如是否有妥適之不動產信託方案或評估採不動產預告登記方式可行性;
另就已成年乙○○之自有存款及因繼承可請領之保險給付部分,亦建議可參採丙○○金錢信託之方式處理,以確保其等2人之財產安全,附此敘明。
㈤末以,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
丙○○之父丁○○已過世,且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考量關係人戊○○為聲請人胞弟、丙○○之二伯,了解丙○○之生活狀況,其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予同意,本院因認指定關係人戊○○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丙○○財產管理部分指定監護之方法如下
一、監護人己○○應將丙○○以下財產向信託業者,以丙○○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並以屏東縣政府為信託監察人辦理信託。
1.辦理信託時,其父丁○○友人返還之欠款及他人贊助的喪葬補助等,此段期間花費後所剩餘金額之1/2。
2.辦理信託時丙○○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
3.丁○○勞保死亡給付金額之1/2。
4.屏東縣政府辦理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給付金額之1/2。
二、信託契約方向分為①每月固定生活費支出、②非例行性或全年重大生活支出(如醫療費用、添購有助於生活或就學、就業功能之物品或必須之家庭支用開銷),須經信託監察人即屏東縣政府同意始可支應、③信託期間至丙○○滿22歲止(即117年5月17日)、④餘款存入定存。
三、信託契約之期限至丙○○年滿22歲(即民國118年5月17日)止。
四、未經信託監察人即屏東縣政府同意不得在信託期間期滿前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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