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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受疫情及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資金周轉出現困難,故未能按時繳交本息,遂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全體債權銀行為債權債務協商,經協商後伊公司應於協商決議生效時,向各債權銀行之繳息帳戶繳納111年9、10、11月之利息,伊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有向相對人繳付111年9月份之貸款利息,至10、11月之利息因伊公司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故無法向相對人清償利息,此為非可歸責伊公司。
且相對人前有對伊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執行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已抵充10、11月份之利息,故伊公司有依協商之決議履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負債務,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爭執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僅抗辯其未依約履行係因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故無法繳付111年10、11月利息,且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可抵充利息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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