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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邱祿富
相 對 人 李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設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票號CH687608號、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3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債務,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主張於112年3月11日向伊提示未獲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置辯,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依相對人之主張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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