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救,3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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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簡薇玲



黃浚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羅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系爭事件),因伊在監服刑,且無存款,父母均歿,亦無婚姻,而每月勞作金收入不多,累積至000年0月間僅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伊現況無法出售名下不動產,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僅提出其手寫製作之受刑人每月勞作金明細表為證,惟該手寫表僅係其單方記錄之監所勞作金收入情形,難認與實際勞作金收入相符,且勞作金之收入,與個人資力未必相關,則專就其所提前開明細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次,系爭事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3,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數額不高,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補字第29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收受送達,已於109年10月5日悉數補繳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

再者,聲請人前此以其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不多,扣除生活支出幾無剩餘,並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等情,聲請本院就其上訴之系爭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救助事件)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經調閱前案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於前案訴訟救助事件所執理由,與本件實無不同,而前案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不合,應駁回之。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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