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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麗貞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
代 理 人 黃聖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其受有重傷,無法工作,經濟上受到巨大影響,生活陷入窘境,無法承擔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法律扶助,固經該協會准予扶助,然觀諸該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犯罪行為致重傷之案件,無須審查資力等語可知,該協會顯未就本件之聲請人有無資力審查。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1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間有薪資、股利等收入合計約新臺幣1百餘萬元,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即難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況本件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有此等事由存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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