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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琬倪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琬倪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2,089,03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收入銳減,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112年5至6月薪資為51,040元、46,941元,112年8至9月薪資為28,117元、22,631元,堪認聲請人卻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2,631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3歲,現無收入,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雖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因慢性疾病等因素需長期治療,故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0,000元,然僅提出就醫記錄,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此支出較為高昂之扶養費,故聲請主張高於5,692元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縱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繳費通知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30,732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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