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更,12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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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敬庭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敬庭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65,99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晨新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月所得約為20,248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17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759,459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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