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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素琪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素琪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91,15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其109至111年無所得,且其於9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兼職流水席端菜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又聲請人之母每月支應聲請人1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及因其女二人每月各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47,300元(計算式:20,000+10,800+15,000+500×3=47,3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49,01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現年19、17歲,其19歲之女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名17歲之女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6,341元,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註冊費繳費單、學費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969元,亦足採信。
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另名20歲之女,惟該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名子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4,255元(計算式:47,300-17,076-15,969=14,255)。
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896,443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存續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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