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清,3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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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彥禎即蘇皇蘭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彥禎即蘇皇蘭自民國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684,49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7,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0年所得為145元、111年無所得,現係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民俗技藝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剩餘。

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又聲請人固與蘇贏、蘇純玉以受益人身分共同請領其父蘇居賜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28,415元,並於111年3月30日匯入上開3人指定之聲請人郵局帳戶,有存摺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429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789,41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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