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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並無金融機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稱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毋庸先經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所得約為26,510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391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共為28,901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901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077,979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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