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清,5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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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646,9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至111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2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386元(計算式:30,000-17,076-8,538=4,386)。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4,930,165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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