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職聲免,5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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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柳宥豪即柳金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960元,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水泥工,每月平居所得約為25,000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而聲請人之子目前年約6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審酌其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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