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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世寶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世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58,763元,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必要支出均由其子女負擔,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參,堪認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現住溫馨護理之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2,100元,有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溫馨護理之家住民入院單可佐,應屬確實。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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