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職聲免,6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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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溢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溢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136元後,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任職於久久農產行,其112年每月薪資26,4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基準。

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88、86歲,其等分別於109至111年各均有所得62元、64元及6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父之看護費18,933元、移工看護健保費1,630元、營養品3,000元,合計23,563元等情,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保險費繳款單、發票明細為證,應屬確實。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29元(計算式:【23,563+17,076-3,772-7,550】÷4=7,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995元(計算式:26,400-17,076-7,329=1,995),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其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均任職於正新果菜行,每月約23,400元,而聲請人109、110年無所得,且其於77年12月7日退保勞保後,至111年2月9日始再加保於久久農產行,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111年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1,048元;

111年於久久農產行之所得為271,020元,平均每月為24,638元,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稽。

另聲請人於110年領有衛福部補助3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金39,500元,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18,652元(計算式:23,400×【3+12】+24,638×8+1,048+30,000+39,500=618,652)。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89,634元(計算式:14,866×3+15,946×12+17,076×9=389,634)。

又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老農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0,861元(計算式:【〈23,563-3,772〉÷4】×24+【〈14,866-7,550〉÷4】×3+【〈15,946-7,550〉÷4】×12+【〈17,076-7,550〉÷4】×9=170,861)。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58,157元(計算式:618,652-389,634-170,861=58,157),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3,13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2,547元 98.73% 3,096元 57,416元 54,320元 9,874,509元 9,871,413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278元 1.27% 40元 741元 701元 127,456元 127,416元 總計 50,009,825元 100% 3,136元 58,157元 55,021元 10,001,965元 9,998,8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06%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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