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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父親,而乙○○因罹患○○○○○○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認為:乙○○因為罹患○○○○○○○○○○,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因為口語表達能力尚可,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又個案之○○○○○○○○○疾病因為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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