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監宣,31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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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而乙○○因罹患○○○,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為親密之親屬,且乙○○之○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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