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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相對人乙○○因○○○○○○○症,反應較差、易衝動、判斷力不佳,及易影響日常生活事情之判斷,多次遭朋友欺騙而以其所有之機車至當鋪等處借款,歷次借款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均有,現亦因遭詐欺而涉犯洗錢事件,案經繫屬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
相對人雖已成年,然其不斷遭受他人欺騙借錢,其對訊息之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反應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較常人為低,為避免相對人再受他人欺騙借錢,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情感需求認知,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又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醫院醫師丙○○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
(還在唸書嗎?)是,○○○○○○系○年級;
(在校大一成績為何?)沒有過;
(沒有過可以升大○?)也是○○系用轉學考上○年級;
(大○修了幾科?有幾科過、幾科沒有過?)忘記了,有
二、三科沒有過,忘記是什麼科目;(有在打工嗎?)有;(在那裡打工?)在○○醫院當傳送人員(幫忙病人領藥),上星期離職了;
(做了多久?)半年;
(除了這個還做過什麼打工?)還有做過○○○○(飲料店)做四年;
(工作內容為何?)外送、泡飲料、煮茶及做飲料還有收錢找錢;
(飲料店也是自己離職嗎?)是自行離職,沒什麼工作狀況;
(做帳是否都對?)都對;
(你之前念什麼高中?)○○○商;
(打工薪資這麼算?)飲料店算時薪,○○是正職一個月三萬多元;
(為何從○○離職?)因為這學期的課要4點半下課,跟上班時間撞期;
(你打工賺的錢是自己保管、自己花用嗎?)對;
(妳的薪水是用轉帳到帳戶還是領現金?)○○是轉帳到○○○○,飲料店是領現金;
(除了○○○○還曾經有過其他銀行的帳戶嗎?)○○、○○、○○跟○○;
(這些帳戶是你自己去辦的,還是媽媽帶你去辦的?)都是我自己去辦的,都是因為薪水要轉帳;
(○○是那家薪水要轉帳用?)我忘記了,我做過很多工作,○○○○是○○,還有一個是餐廳工作用的做了三個月;
(除了○○帳戶,其他帳戶存摺、印章都在那裡?)媽媽全部都收起來了;
(有無那些帳戶有去掛失過或重新補發?)我忘記了,好像有掛失過、重新補發過;
(你現在還有預計要打工嗎?)有,還沒找到;
(如果跟你說請妳把妳的帳戶借給我用,我會給你一些金錢你會如何做?)拒絕;
(妳為何要借這麼多錢?)那是被騙的,後來發現是被騙的;
(你怎麼發現是被騙的?)因為他們說會還結果都沒有還;
(這些人跟你是什麼關係?)丁○○是同學,借80,000元那個是朋友他的LINE沒有名字,借36萬跟借8萬的是同一朋友;
(妳跟借8萬、36萬之朋友有在交往嗎?)沒有;
(那你為何相信他?)我不知道他們是騙的。」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詢問能切題回答,對於求學狀況、工作經歷、薪水支付方式、帳戶開設及使用狀況等,均能理解並能依自主意思回答。
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容易受到友人欺騙而向當鋪等處借錢云云,然查,依前述訊問內容,相對人於受到友人邀約借錢時並不知其係受到友人欺騙,於法官詢問時已經可以表述知悉先前友人邀約借款之行為為詐欺行為,也能表達若有人出借帳戶提供報酬等行為係為詐騙,可見相對人並非智識能力不足,僅係因涉世未深而不知他人邀約借錢可能借後不還,且相對人對於生活自理及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能獨立求學並工作供生活所需,並能考取駕照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對於日常問話亦均能切題回答,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
四、又鑑定報告結論以:「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個案於一歲半時發生○○○○,診斷為○○○後案母覺得個案智力衰退,隨後經過部立○○醫院診斷為○○○○○與○○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可以切題回答問題,語言表達能力無明顯受損,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都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00分,屬於○○○○○,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完全沒有障礙,說話速度尚可,現實判斷能力尚在正常範圍內,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也都尚正常;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職業功能、有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也有機車駕照;
個案各項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全部可以自理,個案雖然罹患○○○○○○○○合併○○症與○○,但是個案的認知功能受損極為輕微,現實判斷能力尚在正常範圍內,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也都尚正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尚無明顯受損,個案計算能力也正常,也有文字辨識能力,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能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亦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功能縱因兒時曾經因發生○○○而有受損,受損程度亦極為輕微,對生活能力及日常生活判斷亦不生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文字辨識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均正常尚無明顯受損。
從而,相對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相對人尚不符合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要件,本院尚不得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亦無從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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