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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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黃凡益(即廖志揚)

被 上訴 人 呂廖春秀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訴外人廖王定之繼承人,依法可受分配廖王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萬6,66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身保險金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4萬6,666元;

復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3,334元。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就身故保險金部分,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擴張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5萬元;

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萬元。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王定係伊祖母,廖王定育有訴外人廖水成(長男,即伊父親,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廖水福(次男)、廖萬成(三男)、吳廖素華(長女,已於94年8月14日死亡)、呂廖春秀(次女)、廖春美(三女)等6人。

廖王定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身故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受益人為其6名子女,每人各可分得24萬6,666元。

伊為廖水成之子,因廖水成於94年8月11日死亡,該部分應由伊繼承取得,未料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伊原應受分配之身故保險金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6,666元。

又被上訴人多次在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不實之陳述,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3,334元。

合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非廖王定壽險指定之受益人,且廖水成早於廖王定死亡,依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被上訴人雖係廖水成之繼承人,亦無法請領廖王定之身故保險金。

又兩造雖曾於110年11月14日就廖王定身故保險金達成協議,伊同意依廖王定子女人數分成6份,其中廖水成部分,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廖韋伶各分配12萬3,334元,然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就廖王定為廖水福與廖萬成所投保之醫療保險,完成變更要保人為廖水福、廖萬成之行為,自不得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

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伊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祖母廖王定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身故保險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壽險2件各33萬4,067元及68萬5,31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之壽險1件50萬元,合計151萬9,379元,應由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伊姊廖韋伶及兩造共6人均分,每人可分得25萬3,229元(伊僅請求25萬元)。

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伊之父廖水成於94年8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在廖王定生前,對伊及廖王定謊稱不需變更受益人,以致廖水成部分未變更受益人為伊及廖韋伶,而無法請領及受分配廖王定之身故保險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一審請求24萬6,666元,二審追加請求3,334元)。

又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對伊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其等所主張之事實純屬捏造,與事實不盡相符,以致法院受欺矇,而對伊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一審請求5萬3,334元,二審追加請求1萬6,666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關於廖王定身故保險金部分,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欺騙上訴人與廖王定毋庸變更受益人之事實,上訴人從年輕時即在外居住,幾乎未曾回家,伊無從與其聯繫,且伊曾告訴廖王定關於受益人吳廖素華、廖水成死亡,得變更受益人,但廖王定表示不用變更,是伊並無欺騙廖王定,對其表示不用變更之情事。

況且廖王定亦曾變更上開3件保單之受益人,可見廖王定知悉保單可以變更受益人,自無受被上訴人欺騙可言。

再者,伊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秀、廖春美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捏造事實之情事,且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裁准確定,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壽險公司112年11月24日國壽字第1120112330號函暨其附件、全球壽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全球壽(理)字第1121211401號函暨其附件,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97、303至324頁及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保護令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廖水成之子,廖王定育有被上訴人、廖水成(於94年8月11日死亡)、廖水福、廖萬成、吳廖素華(於94年8月14日死亡)及廖春美等6人。

(二)廖王定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身故保險金有國泰壽險公司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雙福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件,各33萬4,067元及68萬5,312元,以及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1件50萬元,合計151萬9,379元。

(三)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之陳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損害25萬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請領廖王定之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損害25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伊父廖水成於94年8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在廖王定生前,對伊及廖王定謊稱不需變更受益人,以致廖水成部分未變更受益人為伊及廖韋伶,而無法請領及受分配廖王定之身故保險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並陳稱國泰壽險公司願就其無法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爭議,給付其2萬5,000元,並於111年1月12日調處成立等語,惟縱使國泰壽險公司願支付2萬5,000元予上訴人,然此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廖王定謊稱不需要變更受益人廖水成部分,上訴人仍得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前揭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事實。

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上訴人及廖王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無法請領廖王定身故保險金所受之損害25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之陳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經查,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於系爭保護令事件所述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經其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所述係就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爭點為攻防,尚非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而屬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之陳述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廖水福、廖萬成、廖春美係以虛構事實對其聲請保護令,且其等所為之保護令聲請應係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中3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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