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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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義次
被 上訴 人 林義元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林新調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及訴外人林陳聚、林義田、林海池、林玉油、林月圓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6年1月16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遺產之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伊未受分配任何不動產,對伊顯非公平,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林新調之4名男性繼承人(即兩造及林義田、林海池)平均繼承,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62平方公尺,伊與被上訴人各得繼承4分之1(折合5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其應有部分462分之230,且售讓一部後,仍有應有部分為462分之115,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6分之5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繼承人林新調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1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230,上訴人則分配取得同段180-3、180-6、180-7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上訴人既已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以分配不公為由,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伊之印章雖屬真正,但「林義次」之簽名則非伊本人所簽署。

且伊係將印章交給林義田,非親自蓋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亦僅限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伊不知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伊應不生效力。

則伊少分配,而被上訴人多受分配之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或其他不生效力之情事,縱使其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事,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因分割繼承所為之登記,而係請求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此應為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

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或稍早聲請調解時早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147、148、151、153、177頁),堪信為實在:

(一)被繼承人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母)林陳聚、(兄弟姊妹)林義田、林海池、林玉油、林月圓共7人。

(二)被繼承人林新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新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230,於96年2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

五、上訴人主張林新調之繼承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伊之印鑑章蓋用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伊少分配而被上訴人多受分配之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蓋林義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惟主張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義田時,不知係為辦理遺產分割,亦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云云,核其主張之事實,乃屬因被詐欺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被詐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林義田,有何被詐欺之具體情事,已難遽認其主張確屬實在。

又上訴人縱有被詐欺之事實,惟其並未主張並證明已於發現被詐欺後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6年1月16日作成,迄今亦已逾10年可得撤銷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已確定為有效。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伊少分配而被上訴人多受分配之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語,核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230,既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協議並未經撤銷或有無效情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非有據。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林新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230,於96年2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6年2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起算,算至111年2月8日即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112年3月1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1 新吉段91之11地號土地 462 462分之230 由林義元繼承 2 新吉段91之7地號土地 128 1280分之172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344、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172。
3 新吉段91之10地號土地 59 全部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
4 港墘路110號房屋 全部 由林海池繼承 5 新吉段180之3、180之6、18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茬萊(在來)乾谷1萬1,000台斤(折算為新台幣12萬2,034元)由林義次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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