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3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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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勳蓉 
被 上訴 人  周秀蓮 
            周美智 
追 加被 告  方紫瑄 
            方承恩 
            周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間就其被繼承人方賜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方賜良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惟系爭土地既為方賜良之遺產,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所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對於方賜良之全體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方賜良其餘繼承人方承恩、周郁珍及再轉繼承人方紫瑄(原繼承人方中平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秀蓮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13萬9,930元,及其中4萬2,798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方賜良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秀蓮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追加被告方紫瑄之父)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

惟上開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方賜良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周美智取得,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嗣後方中平於110年3月5日死亡,追加被告方紫瑄為其唯一繼承人,且被上訴人周美智亦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秀蓮之夫林萬益所有。

被上訴人周秀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與被上訴人周美智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方賜良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間就其被繼承人方賜良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承恩、方紫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追加被告周郁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經查,被上訴人周秀蓮積欠上訴人13萬9,930元,及其中4萬2,798元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71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實在。

又方賜良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秀蓮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於110年3月5日死亡,追加被告方紫瑄為其唯一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

上開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方賜良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周美智取得,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嗣後被上訴人周美智復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秀蓮之夫林萬益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周秀蓮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方賜良於108年12月9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周美智、周秀蓮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上開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周美智取得,且依追加被告周郁珍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周美智分得系爭土地時,其餘繼承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且事後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上訴人周秀蓮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承恩、周郁珍與方中平間就其被繼承人方賜良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雖以上訴人未列被繼承人方賜良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經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追加方承恩、周郁珍、方紫瑄為被告,不復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原審未遵期補正,而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及此,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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