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41,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張永裕
潘明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謝總鎮
訴訟代理人 林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永裕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潘明道,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台一線北上422公里處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亦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張永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張永裕受有右拇指疼痛、右左膝疼痛、背痛、左臉疼痛等傷害、上訴人潘明道受有右大腿疼痛,腫脹變形等傷害。

㈡、上訴人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上訴人張永裕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8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上訴人潘明道部分:⑴醫療費用85,39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上訴人張永裕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同意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成,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上訴人張永裕得請求賠償合計864,440元,上訴人潘明道得請求賠償228,318元。

綜上,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永裕864,440元、上訴人潘明道228,3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張永裕並非車主,且維修費用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斷。

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過高,請予酌減。

而就與有過失部分,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占有也者,依一般通說見解雖認係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惟仍具財產法益,非不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客體;

況占有人苟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勘認其有權占有其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實務見解皆認為「占有」受侵害時,占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僅係對於應適用第184條第1、2項有不同見解而已。

本件上訴人張永裕對於系爭車輛乃係有權占有,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現因車禍造成車損無法使用,對於上訴人張永裕之占有造成損害,上訴人張永裕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由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㈣、再者,上訴人張永裕雖有超速之情事,然肇事之主因仍是被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所致,原審慎定上訴人張永裕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又上訴人張永裕因本件車禍造成右拇指疼痛、右、左膝疼痛、背痛、左臉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潘明道因本件車禍傷勢較重,且住院開刀治療,原審分別酌定50,000元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永裕新臺幣(下同)839,165元、上訴人潘明道13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對上訴人醫藥費550元、85,397元部分無意見。

上訴人張永裕部分慰撫金過高,因為他只有擦挫傷。

車損部分因為他不是車主,應尊重一審審判結果。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綜合上訴人陳述,其等僅對修車費用、慰撫金過低及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本院自僅於此範圍內審理。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慰撫金過高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㈡、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然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因車禍造成車輛故障需修整,但並未有侵害或妨害上訴人「占有」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占有」受因侵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至該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自應由車主依車禍肇事比例,分別向肇事雙方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請求,附此敘明。

㈢、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雖被上訴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上訴人張永裕同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經本院衡酌事發經過,因認二者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故肯認原審所認定之各為百分50,應屬相當。

㈣、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稱為慰撫金過低,本院審酌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張永裕受有右拇指疼痛、右左膝疼痛、背痛、左臉疼痛等傷害,及致上訴人潘明道受有右大腿疼痛,腫脹變形等傷害,是本院參酌各該傷勢、兩造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傷痛程度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審所審酌之慰撫金額均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駁回,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