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5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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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楊子言(原名盧妍怡)

被上訴人 陳韋韶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南路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將其名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小婷和寶寶」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假冒天然小舖電商業者,致電向被上訴人佯稱該電商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被額外下訂多筆訂單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被上訴人訛稱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上訴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09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亦為受騙的當事人,並非洗錢的共犯,且亦收到不起訴處分,應無需賠償該筆金額。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雖收到不起訴處分,僅是沒有刑事上幫助犯的故意,但還是把銀行帳號交付他人,因為要妥善保管存摺及帳號密碼是一般人的常識。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73、8582、10865號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被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⒈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辦理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

是上訴人抗辯係因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訊息,為支付材料費而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與對方簽訂合約書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顯非於該等收款帳戶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為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被詐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9,09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上訴人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57分許 19,123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0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1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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