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5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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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邱柏睿
被 上訴人 曾曉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訴外人即其兄邱新智,邱新智再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豪」,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與被上訴人互加好友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即「金牛國際(jngj1688.com)」投資賺錢等語,先使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得8,000元之利潤後,復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再向被上訴人誆稱金牛國際有儲值活動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111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11分許止,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9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上訴人可預見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能為犯罪使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1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係遭詐欺集團騙去,其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伊希望能以2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轉帳交易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9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係遭詐欺集團騙去,其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等語,惟衡諸常情,近年詐欺集團橫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上訴人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取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至多僅係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依民法第280條之內部分擔義務,與被上訴人如何向連帶債務人請求無涉,亦不影響上訴人個人賠償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上訴人遭詐欺19萬元而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就其因此受詐欺所受損害19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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