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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蕭宏頴
被上訴人 蕭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揭規定亦為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8月2日具狀補充陳稱,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遭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外,另亦遭被上訴人新建之同路段00-00號房屋占用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亦遭00-00號房屋占用事實部分之提出,應屬補充上訴人於原審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即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4550/876280。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作為冷凍倉庫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回溯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訴外人即配偶蕭崑風分別為上訴人之雙親。
㈡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0日,分別由伊與蕭崑風2人各贈與原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而成為共有人。
㈢嗣於96年5月14日,上開000-0地號土地經與伊單獨所有之同段原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合併而成為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㈣查系爭房屋於前揭㈡之土地持分贈與上訴人前,即已坐落於該土地上久遠(係69年間建造),亦即上訴人受贈該000-0地號土地1/2持分時,其上已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座落。
又該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單獨所有,伊係於91年3月22日先贈與1/2土地持分與蕭崑風,嗣由伊與蕭崑風2人再於同年4月10日各自贈與1/2持分與上訴人,伊等如此作為之目的係在逐年分批贈與該土地持分與子女即上訴人,期能合法節稅。
又蕭崑風受伊贈與該000-0地號土地持分後,對伊以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表示同意,雙方從無爭執;
至上訴人嗣受伊與蕭崑風贈與該000-0地號土地持分後,應認與伊之間即存有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同意伊得以系爭房屋繼續合法占用該000-0地號土地,且此一分管協議尚不因該000-0地號土地嗣與上揭㈢等4筆土地合併,而有影響,伊自仍得以系爭房屋合法占用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無訛。
上訴人主張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伊給付占用期間租金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非有據。
㈤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於69年起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被上訴人夫妻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加干涉,堪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上訴人既係因父母就財產預作分配,而受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91年受贈當時已滿24歲,父母事先告知上訴人欲贈與土地持分時,當會告知土地相關位置,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未曾與任何家庭成員聯繫,是系爭土地於96年間5個地號合併時,即無默示同意接受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嗣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合併後,復擅自增建同路段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益屬非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
退步言,縱認系爭分管契約確實存在,惟伊未曾就系爭土地或房屋申請測量鑑界,伊就分管契約所涉範圍、面積等資訊亦無從得知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坐落於合併前○○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建於69年10月18日;
坐落於合併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則建於69年6月5日。
伊分別於85年、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是於91年4月10日,伊與配偶蕭崑風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贈與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顯見斯時共有人蕭崑風與伊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合意,且同意系爭房屋座落其中,並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權。
上訴人身為長子,繼受土地持分時,就系爭土地上已有分管契約乙節,即不得諉為不知,本應繼受土地合併後仍繼續存在之分管契約。
況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合併事宜,係由伊與蕭崑風共同代理上訴人為之,而代理人所知悉之事實,即應視為本人所知悉,是伊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⒈系爭土地(即000地號)現為上訴人蕭宏頴(下稱蕭宏頴;
權利範圍:134550/876280)與其姊即訴外人蕭喜美(權利範圍:741730/876280)分別共有;
⒉系爭土地前於96年5月14日由原地號即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而成(詳判決附圖)。
於前開土地合併之時,除000-0地號土地為蕭宏頴與蕭崑風及被上訴人蕭李麗英(下稱蕭李麗英)3人分別共有外,其餘4筆土地均為蕭李麗英1人單獨所有;
⒊前開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蕭李麗英於88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購入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嗣蕭李麗英於91年3月22日經贈與而移轉登記1/2持分與蕭崑風,嗣於同年4月10日蕭李麗英及蕭崑風又各自贈與1/2土地持分與蕭宏頴,其3人遂成為該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⒋系爭土地現狀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號建物占用作為建築基地。
00-0及00-0號建物均係建造於69年間,並經保存登記,其建號分別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另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則係建造於98年間,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建號;
⒌門牌號碼00-0、00-0號建物係蕭李麗英先後於85年8月15日、88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購入而單獨所有。
00-0號建物於起造時係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前原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00-0號建物於起造時係占用系爭土地合併前原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⒍00-00號建物係於00年0月間由訴外人益翔海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喜美,下稱益翔海產)起造,該建物係占用96年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東北隅(經比對合併前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該建物占用之基地略為合併前原204地號土地坐落之區域);
該建物嗣於000年0月間經移轉納稅義務人為蕭喜美個人;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1至53頁)、系爭土地及151、152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7至123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20624422號函檢附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6382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96年5月14日合併前,各合併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11至319頁)等可佐,自堪信為真。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蕭李麗英是否有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②蕭宏頴主張蕭李麗英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242,190元,是否有理由?㈡蕭李麗英並無以門牌號碼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⒈查上開2門牌建物分別起造於69年6月、00年00月間,坐落之基地分別為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原000(00-0號建物基地)、000-0(00-0號建物基地)地號土地業說明如上,此並有該2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參,且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確認(原審卷第77、81頁;
本院卷第211頁參照)。
參以蕭李麗英係分別於85年及88年間購入而取得該2建物所有權(本院卷第301、315頁參照),並系爭土地合併前原000、000-0地號土地於蕭李麗英購入上開2房屋時,亦均為蕭李麗英1人單獨所有(按000地號土地係其於85年8月15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88年5月14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參照),從而該2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於系爭土地96年合併之前,房、地原屬同一人即蕭李麗英所有之情,堪以認定,則本件並無00-0、00-0號門牌建物無權占用建築基地情形。
⒉嗣蕭李麗英於系爭土地合併前之91年3月22日,將合併前原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00-0號建物基地)土地1/2持分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蕭崑風(移轉登記後,其2人之土地持分各為1/2,本院卷第223頁參照),並蕭崑風亦同意蕭李麗英所有之00-0號建物繼續占用該000-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則蕭崑風前揭受贈之原000-0地號土地1/2所有權,係以土地上有蕭李麗英所有之00-0號建物合法占用為其受贈與之附負擔內容,亦堪認定。
蕭李麗英及蕭崑風繼又於同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將原000-0地號土地之1/2所有權贈與蕭宏頴,並致蕭宏頴合計取得該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蕭李麗英、蕭崑風之所有權各為1/4,蕭宏頴則為1/2,本院卷第225頁參照),考量蕭宏頴受贈之1/2土地所有權其中1/2(即1/4部分)係來自蕭崑風,並蕭崑風之原000-0土地所有權1/2既於受贈自蕭李麗英時已附有前揭負擔(即土地上有00-0號建物合法占用),蕭崑風自無從以大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權利內容移轉與第三人,則蕭宏頴受贈之原000-0地號土地1/4所有權,亦受有上開負擔之限制,並無疑義。
至就蕭李麗英贈與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4與蕭宏頴部分,觀諸00-0號建物自91年間起迄至本件審理時,均由蕭李麗英1人繼續保有建物單獨所有權,並參照蕭崑風爾來於與蕭宏頴另案訴訟中均主張(詳後),91年間其夫妻共同贈與原0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與蕭宏頴,係為規劃未來節省遺產稅而分批贈與等背景,可認蕭李麗英於91年間贈與上開土地所有權1/4與蕭宏頴時,並無自願放棄00-0號建物持續合法占用原000-0地號土地以供建築基地之用之權益,亦堪認蕭宏頴於91年4月10日受贈自蕭李麗英之1/4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實與蕭崑風前揭受贈之情形相同,即所受贈與之原000-0地號土地1/4所有權,實附有土地上有蕭李麗英所有之00-0號建物得合法占用之權利內容限制。
如斯解釋,不獨與卷查資料無違,且於常情並無相悖,應認與事實吻合。
⒊系爭土地合併前原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5月14日經與其餘4筆土地(即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成為1筆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已說明如上,蕭宏頴亦係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
查蕭宏頴自00年0月間經受贈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後,並未再自蕭李麗英或蕭崑風處受贈前揭5筆土地其餘任何權利,又蕭宏頴受贈之原000-0地號土地1/2所有權內容既受有上揭權利範圍之限制,自不因上開96年間5筆土地合併情事發生,而致蕭宏頴能取得大於原受贈權利內容之權利,亦即,前揭5筆土地於合併成為系爭土地後,蕭宏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內容,事實上仍受00-0號建物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之用之限制,別無再行主張其餘分別共有權利行使餘地,此觀上開原5筆土地於96年合併為系爭土地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即蕭李麗英、蕭崑風與蕭宏頴)間並未就此有相反之約定,適可證之(本院卷第233至285頁參照)。
⒋至門牌號碼00-0號建物基地占用之另筆合併前原000地號土地,於96年經與其餘4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時,本為蕭李麗英1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41頁參照),則於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後,自不生該門牌號碼建物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疑義,乃屬當然。
⒌蕭宏頴自原審起固迭為主張,96年間之系爭土地5筆合併情事與伊無涉,伊當時與家裡關係已經破裂,蕭李麗英及蕭崑風從未就原000-0地號土地擬與其餘4筆土地合併情事與伊商榷,伊本不知情,全部都是蕭李麗英及蕭崑風在操作,遑論有經過渠3人共同商議並議定系爭土地合併前、後土地之分管範圍及內容,蕭李麗英自不得主張伊有同意00年0月間受贈之原000-0地號土地1/2權利,抑或合併後併入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134550/876280權利,可供蕭李麗英門牌號碼00-0、00-0及00-00號建物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之用云云。
查蕭李麗英、蕭崑風就系爭土地於96年合併前贈與原000-0地號土地1/2所有權與蕭宏頴,以及96年間5筆土地經合併成為系爭土地1筆等事件,係未經蕭宏頴本人親自參與辦理而由其2人共同代蕭宏頴處理之情,並未否認,僅泛稱因預作遺產節稅規劃,且受有蕭宏頴概括委託,方有上開資產配置操作等語。
案經原審法官於審理時詢之以蕭宏頴訴訟代理人,就96年間5筆土地合併之事有何意見時,其陳稱略以:「合併的事實伊無意見,伊不知道父母親私下要去辦理土地合併,伊事後同意追認該筆土地合併辦理為有效,伊不主張其父母親有偽造伊之私文書情形,且不主張其等有無權代理,或主張撤銷原000-0地號地土地受贈之1/2權利,家裡土地有很多筆,伊於受贈該土地所有權1/2時,根本不知道上開建物係坐落於何筆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審理筆錄參照)。
則依蕭宏頴訴訟代理人上揭所陳,適可證明,自8、90年間起,蕭李麗英、蕭崑風所有土地相關資產均為其2人本於家長地位單方支配,過程中並無須徵得兒子蕭宏頴之同意,係屬實情,此節亦與其2人於本件或另案訴訟中迭為主張,係預作其等名下之資產分配於下一代,方有前揭土地持分贈與及土地合併等安排等語吻合,亦堪認蕭宏頴爾來對於概括授權其父母得以其個人名義辦理資產之配置並無意見,否則本件自當出而反對其情,甚至主張訴追其父、母偽造其私文書之責,而無慨然承認其父、母親本件資產配置可能。
另蕭宏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如下:「(受命法官問:000-0地號土地91年間為何贈與部分持分給你?)當時我也不曉得什麼原因,既然父母親贈與我就接受;
(受命法官問:當時父母親是否有跟你約定什麼條件才把土地贈與給你?)沒有。
我都沒有問父母親為何贈與給我,我也不理解,父母親也沒有告知我。」
等語,益可證明本院上情認定與事實吻合。
續此而論,復參照前述蕭李麗英自始並無放棄00-0號建物能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土地意念之情,則蕭李麗英及蕭崑風於91年4月10日贈與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與蕭宏頴時,應係以該建物能繼續合法占用土地為該次贈與之負擔或前提,為合於其等之資產分配思維,且於常情亦屬吻合。
從而蕭宏頴於91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權利之時,既權利範圍自始已受有前開使用上限制,而應容忍蕭李麗英所有之00-0號建物合法占用其名義土地,本件自與分管契約有無存在或成立之議無涉,係其受贈之系爭土地權利內容本已附有上開負擔及限制。
蕭宏頴主張本件未據蕭李麗英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蕭李麗英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係有誤會,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⒍附帶說明者為,蕭宏頴與蕭崑風、蕭李麗英另就前揭91年4月10日原000-0地號土地1/2權利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亦即蕭宏頴是否已依蕭崑風、蕭李麗英2人贈與時所附之負擔內容履行(即蕭宏頴應留在東港老家協力家庭海產事業方可受贈該不動產權利),而蕭崑風、蕭李麗英有權主張撤銷前揭贈與契約爭議,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參照)審理中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於兩造間並查無「附負擔」之情事存在,並判決蕭崑風、蕭李麗英全部敗訴確定;
惟高雄高分院該另案審認結果,僅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兩造間並無蕭李麗英、蕭崑風於該案主張之負擔內容(即蕭宏頴應返家幫忙家裡海產事業)依附其上,至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內容如何,則未詳與著墨。
本院依卷查資料就系爭贈與契約標的內容經審理後認定如上,於高雄高分院前開另案判決意旨,尚無矛盾或扞格之情。
㈢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並非蕭李麗英建造及所有,蕭李麗英並無以此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蕭宏頴於本件上訴時,復補充而增加主張以:蕭李麗英亦以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02頁參照),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喜美而非蕭李麗英;
另上開建物之原始房屋稅即紀錄表(本院卷第206頁參照)亦顯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益翔海產(負責人蕭喜美),亦非蕭李麗英;
又該建物於98年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相關建號,亦據屏東縣東港地政函復本院如是(本院卷第211頁下方參照)。
復蕭李麗英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承認該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亦未自認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蕭宏頴本件主張蕭李麗英有以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另證人蕭喜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略以:我們也有房子(按應指門牌號碼00-00建物)在隔壁,因為是我們的倉庫,原告有回來我們家都會到倉庫,倉庫裡面放我們的冷凍貨,因為原告也有回來我們家幫忙搬貨、出貨,搬貨、出貨的地點就是兩棟房子(按應指門牌號碼00-0、00-0建物)的旁邊的冷凍倉庫,原告也知道倉庫旁邊的兩棟房子是我母親的;
000土地上的房子或倉庫,是我在經營使用,目前沒有公司,公司已經解散了,之前是我的公司,我是斷斷續續的使用,大約使用了10年,倉庫目前也是當倉庫使用,目前也是冰冷凍使用,是我另一間公司使用,我要陸陸續續把冷凍的東西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審理筆錄參照)。
再參以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00-00號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35、167頁參照),該建物為兩層樓磚造及鐵皮屋頂建物,臨路部分則有大型鐵捲門2扇,外觀與倉庫建物並無不符之處,應即證人蕭喜美前揭證述之伊前公司所有且正在使用之倉庫無訛;
並對照00-00號建物初係蕭喜美為負責人之益翔海產公司於98間所起造,業說明如上,核與證人蕭喜美前揭證述系爭倉庫建物「大約使用10年」之情吻合,從而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應為蕭喜美所有之倉庫建物,且蕭喜美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屬實。
⒊承上說明,本件既無明確證據顯示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為蕭李麗英所有,且蕭李麗英就此於本件審理中並無自認之情,並綜合證人蕭喜美於原審證述暨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內容以觀,均指向該建物應以蕭喜美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本件蕭宏頴主張蕭李麗英以該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其權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蕭李麗英既未以門牌號碼00-0、00-0及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蕭宏頴自無從主張蕭李麗英給付租金不當得利242,190元:綜上說明,00-0、00-0號建物既自始均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00-00號建物並非蕭李麗英所有之建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亦與蕭李麗英無涉,則蕭李麗英本件即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蕭宏頴起訴主張蕭李麗英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間之租金不當得利242,19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蕭宏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李麗英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2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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