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6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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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鄭宇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為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馬自達汽車)而於「發票人」欄內簽名並按押指印,伊雖另有於編號28841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中「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及授權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並按押指印,惟編號28841號切結書,伊簽名並按押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車牌號碼及租期,且伊實際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車輛為系爭馬自達汽車,非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現代汽車),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上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為系爭馬自達汽車因租賃期間而生之損害,而系爭馬自達汽車亦已於111年3月1日經由訴外人廖建儒返還被上訴人,於系爭馬自達汽車歸還後,被上訴人僅向伊索取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之路邊停車費,並未言及有何其他損害,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馬自達汽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車輛歸還而消滅。

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現代汽車出租廖建儒使用,廖建儒於編號28897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編號28897號切結書)上簽署伊及廖建儒之姓名,復於授權書上簽署伊之姓名並按押指印,伊均不知情亦未授權廖建儒為之,此為被上訴人與廖建儒間之關係,伊就系爭現代汽車之損害不負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現代汽車毀損後,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非伊所授權,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伊公司租用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實是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並未歸還租用之車輛,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亦授權伊公司於上訴人未歸還租用之車輛而違反租賃契約時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因上訴人未依租約將租用之車輛返還伊公司,上訴人自應給付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予伊公司,雖伊公司前出租上訴人之車輛為系爭馬自達汽車,惟廖建儒向伊公司反映車輛有異音,並將系爭馬自達汽車開回伊公司檢修,經伊檢修後,廖建儒回公司取車,卻向伊公司要求更換其他車輛,故伊公司才另以系爭現代汽車交予廖建儒使用,簽訂編號28897號切結書時,伊公司人員有向廖建儒詢問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廖建儒表示有,故上訴人應就系爭現代汽車之損害負責,伊公司係依授權書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馬自達汽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具之編號28841號切結書有關「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及授權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並按押指印,被上訴人同時亦出具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並按押指印,上訴人於上開欄位簽名當時,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並未填寫車牌號碼及租期,系爭本票亦未填載身分證號碼、地址及發票日,系爭馬自達汽車係由廖建儒於111年3月1日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編號28841號切結書、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現代汽車交由廖建儒使用,被上訴人並提供編號28897號切結書給廖建儒,由廖建儒於編號28897號切結書上簽署上訴人及廖建儒之姓名,復於授權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並按押指印,被上訴人亦提供票號28897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票號28897號本票),由廖建儒於「發票人」欄簽署上訴人及廖建儒之姓名並按押指印,此有編號28897號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㈢編號28841號、28897號切結書原未填載租賃期間,而係廖建儒遲未歸還系爭現代汽車,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尋得該車後,方於編號28841號、28897號切結書上填載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10日。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上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並以橡皮日期章蓋上111年3月12日之日期後,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是否經上訴人授權?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票發票人須填載票據上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足認為完成發票行為,而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填載,惟執票人仍應於發票人之授權範圍內始得填載應記載事項,倘逾發票人之授權範圍,執票人代發票人完成之票據行為,其效力尚難直接歸屬於本人。

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上所載發票日111年3月12日並非由其填載,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並提出編號28841號切結書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觀之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下方之授權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茲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No028841之票據(即系爭本票)要式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馬自達汽車,方於編號28841號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及授權書「立書人」欄內簽名並按押指印,上訴人於上開欄位簽名時,編號28841號切結書並未填寫車牌號碼及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租用之轎車,當指系爭馬自達汽車,上訴人於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期間如有違反編號28841號切結書之約定而負有債務者,被上訴人即可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代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則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及於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期間所生之債務,逾此範圍,即不在授權之列。

㈢本件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並交由廖建儒使用,惟廖建儒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馬自達汽車歸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期間所生之停車費交由上訴人繳納,此有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於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期間另有衍生其他債務,是上訴人於廖建儒歸還系爭馬自達汽車後,兩造間就編號28841號切結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即歸於完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不負有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即無權於系爭本票上代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行為,系爭本票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自屬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洵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有效,亦不能因執有該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廖建儒歸還系爭馬自達汽車後,另於111年3月12日更換系爭現代汽車,廖建儒稱其係經上訴人授權更換,被上訴人則請廖建儒於編號28897號切結書、授權書上簽署上訴人及廖建儒之姓名,系爭現代汽車因已撞壞毀損,故被上訴人有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語,並提出編號28897號切結書、授權書及票號28897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授權廖建儒將系爭馬自達汽車更換為系爭現代汽車乙節,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已非可採。

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其請廖建儒於編號28897號切結書、授權書及票號28897號本票簽署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既未簽署編號28897號切結書、授權書及票號28897號本票,則該切結書所約定租用系爭現代汽車之權利義務即未能及於上訴人,縱系爭現代汽車經廖建儒使用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主張上訴人應負租用系爭現代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取得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㈤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姓名雖為上訴人所親簽,惟欠缺發票日之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上訴人既已歸還系爭馬自達汽車,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廖建儒更換系爭現代汽車,且被上訴人提出編號28897號切結書及授權書均非上訴人所簽署,自應認兩造間就租用系爭馬自達汽車之權利義務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並無代理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權限,則系爭本票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歸於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 028841 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未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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