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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臣
被上訴人 李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為18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月29日、6月22日、7月6日還款37,500元、150,000元、25,000元、12,000元合計225,000元,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
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款達65萬元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或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仍應兼顧民事訴訟法宗旨,兼顧當事人權益、合乎經驗法則、應符程序正義、舉證責任、證據法則等,被上訴人主張其「被限制自由」、「受脅迫」等情全無依據,原審違背上開基本原則,顯為法匠式審理、恐龍式判決,難令人信服。
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原審就確定裁定仍為審理,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其於原審提出之收款證明與本案無關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略以:我有向上訴人借款3次,前2次都還清了,該筆實拿18萬元的借款是第3次借款,上訴人原本說2個月要給他5萬元利息,111年2月間我去還上訴人利息時,上訴人說現在是每個月5萬元,晚一天要罰6,300元,後來還不起,上訴人就叫我去簽系爭本票,該65萬元是罰金,所以並未交付任何現金等語,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65萬元借款之事實,以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就已交付借款65萬元給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提出已清償證明之收據2紙(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29日、111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既主張有借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檢具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4月1日前之借款憑據,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借貸協議書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清償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5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14日,且該清償證明1紙其上記載:「茲與李有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完全受清償,於民國110年2月5日間所簽訂之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全部作廢,惟本票一張返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人莊臣」等內容,足見110年2月5日之借款3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而110年12月23日之25萬元借貸債務,亦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且提出如上所述之已清償證明收據2紙為憑,益徵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是從上訴人提出之該等資料,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有向上訴人借款65萬元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65萬元給上訴人。
況經本院質之上訴人:「(65萬元如果是被上訴人對你借款簽發的證據,上訴人如何證明?)只有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65萬元之借貸合意、金錢交付等事實,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65萬元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65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4月1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1日 CH75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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