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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上開帳戶供該人及其同夥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自稱「李朝勝」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後,隨即被轉匯一空,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分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7、87頁),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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