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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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5.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仲崴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
  8.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蔣仲崴帶伊去高雄賣帳戶,但原告並不是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訴外人蔣仲崴於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蔣仲崴帳戶之存摺
  11. (二)被告係於同年7月31日由蔣仲崴陪同至高雄巿85大樓附近,
  12. (三)蔣仲崴帳戶及被告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13. 四、本件爭點: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三)經查,訴外人蔣仲崴於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蔣仲崴帳戶
  18. (四)原告因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蔣仲崴陪同下,
  19. (五)又被告、訴外人蔣仲崴係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21.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23.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24.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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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芳怡

被 告 王婕羽

訴訟代理人 王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仲崴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蔣仲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號「梅花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Allen.Chen(財經總導)」,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00元至蔣仲崴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有提到被告係於同年7月31日由蔣仲崴陪同至高雄巿85大樓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梅花三」以獲取報酬,兩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此認為被告應與蔣仲崴(蔣仲崴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未追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蔣仲崴帶伊去高雄賣帳戶,但原告並不是匯款到伊帳戶,原告應向蔣仲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蔣仲崴於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蔣仲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號「梅花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Allen.Chen(財經總導)」,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328,000元至蔣仲崴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係於同年7月31日由蔣仲崴陪同至高雄巿85大樓附近,將其申設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梅花三」以獲取報酬。

(三)蔣仲崴帳戶及被告帳戶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與訴外人蔣仲崴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蔣仲崴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與訴外人蔣仲崴應屬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三)經查,訴外人蔣仲崴於110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蔣仲崴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號「梅花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社群網站FB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Allen.Chen(財經總導)」,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4時4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328,000元至蔣仲崴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原告確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蔣仲崴帳戶內,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蔣仲崴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附近,將其申設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梅花三」之人以獲取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判決附表一,均無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記載,足認被告帳戶並無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因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蔣仲崴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附近,將其申設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梅花三」之人以獲取報酬,因此認為被告與蔣仲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蔣仲崴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將被害款項匯入訴外人蔣仲崴帳戶,並非被告帳戶,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之間具備條件關係,且上述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存在與否,對於原告因匯款入訴外人蔣仲崴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難認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蔣仲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又被告、訴外人蔣仲崴係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訴外人蔣仲崴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訴外人蔣仲崴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蔣仲崴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而被告應僅就被害人(不包含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訴外人蔣仲崴亦應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款至蔣仲崴帳戶之32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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