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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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周佩珈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儒律師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9元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獲知貸款管道,為取得貸款30,000元,遂於111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於111年9月21日上午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間永豐銀行辦理綁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以開通網路拍賣會員設定,須操作轉帳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黃鈞奕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於111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12時54分許,分別轉帳49,999元、49,99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合計99,974元【計算式:49,989+49,985=99,97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本件刑事案件而受執行,目前易服勞役中,我沒有分到原告受詐欺款項,本件都是詐欺集團所為。

原告兩次準備程序未到,為何還要我賠償,我現在每天易服勞役8小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73至10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已近25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9,974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9,974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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