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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佳敏
被 告 汪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2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於同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以暱稱「L.福耀」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依指示分5次匯款至系爭帳戶,金額共計為25萬元,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只是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坦承確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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