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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素貞
林玉珍
林德春
林德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相 對 人 林水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屬林昭男(下稱家屬)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抗告人為此支出龐大醫療及必要費用,並留職停薪看護家屬。
而抗告人林玉珍、林德城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然係供生存居住,現均無工作,生存困難。
又抗告人林翠玲正值換屋,在尚未交屋下,負有房屋貸款;
抗告人林德春長久在臺北租房生活,生存大不易;
抗告人陳素貞則僅能靠老本生活。
由上可知,抗告人均因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全面考量抗告人之生活需求,逕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林翠玲之存摺影本、買受人為林翠玲之房屋預定契約書、本案財產損失現金救急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抗告人林翠玲房貸撥款情形,及抗告人概算本案財產損失,均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已窘於生活。
且抗告人林玉珍民國111年間有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及房屋、土地2筆不動產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153萬4,800元;
抗告人陳素貞111年間有投資、股利所得及田賦2筆不動產現值總額851萬0,700元;
抗告人林德城111年間有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6筆不動產現值總額61萬0,356元;
抗告人林德春111年間有股利所得、薪資、獎金所得、其他所得及房屋、田賦、土地共8筆不動產現值總額 549萬9,468元;
抗告人林翠玲111年間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房屋、土地、田賦5筆不動產現值總額405萬7,0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4頁),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
抗告人林玉珍、林德城雖稱無工作收入、生存困難等語,然林玉珍、林德城並未證明無工作能力,亦無從推認林玉珍、林德城目前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抗告人林德春、陳素貞雖稱生存不易、靠老本生活等語,然林德春有股利所得、薪資、獎金所得等,陳素貞有投資、股利所得,而投資、股利所得,應仍有交易價值,故難認其毫無資力,是抗告人並非全無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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