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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迷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相 對 人 黃宜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已廢止,清算中)執有相對人與其父黃冠曦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58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伊公司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前開本票,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17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論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其訴為有理由,該本票債權人均無從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是所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亦包含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黃冠曦(原名黃燈宗)於民國86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票號CH285127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6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與黃冠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後抗告人又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00建號建物。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2年度屏簡字第499號判決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案件查詢清單及歷審裁判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以其所為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裁定准其供擔保1萬1,400元後,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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