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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家聖即新立達機械廠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5號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就興惟公司所有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聲請人所有,非屬興惟公司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659號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動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5號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補字第6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拍賣系爭動產未能即時獲償,受有以該等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72萬元,系爭動產經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價值為7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價值為高,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價值7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00,000×5%×(3+4/12)=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TOYOTA堆高機3.5噸1輛 3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1 2 CHL堆高機3.0噸1輛 1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3 3 鏟土機15噸1輛 3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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