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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林曼瓴即林惠嬋、張振英(歿)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現為林曼瓴即林惠嬋、張振英(歿)之債權人。
因張振英死亡,留有遺產,林旭亞、林旭永、林曼瓴即林惠嬋為張振英之繼承人,其中林旭亞、林旭永已辦理拋棄繼承,卻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出售土地之行為,並領取買賣張振英遺產之價金,顯有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為查明林旭亞、林旭永領取買賣價金數額,並避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以釐清嗣後有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認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曼瓴即林惠嬋、張振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依前引法律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亦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聲請人縱為張振英之債權人,惟張振英已死亡,張振英之繼承人林旭亞、林旭永既已拋棄繼承,且系爭事件是共有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難認聲請人與林旭亞、林旭永間或與系爭事件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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