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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送達後,旋於112年9月2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雖撰寫很長的聲請狀(如附件所示),但其中真正與再審有關部分係聲請人認原審裁定中並無明確記載已審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設有明文。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既是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僅須就原審裁定是否符合再審為審查即可,無須審理原審裁定內之再審標的。
而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後聲請人不斷聲請再審如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上開各案件之聲請理由實際上均相同,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的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與再審聲請人所稱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完全無涉,故原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
一、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時效完成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再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以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第1174條至1176條規定辦理。
即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再審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及再審相對人違背土地登記程序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土地登記規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提出下列文件(第1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2款)。」
。
此係指狹義証明文件。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登記。
「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無証明文件,形成法律漏洞,並敘明之。
三、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此証明係指廣義之証明文件,亦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
繼承登記約27種。
廣義之証明文件,由狹義証明文件定之。
又此所謂:「審查証明」係指地政機關之職權,亦是職權之限制。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1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3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係對地政機關職權限制。
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再審相對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不法之行為?㈡是否有損害?
六、再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以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
按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証明文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消滅時效完成」之登記原因無涉。
又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承文件及其效力應繼分,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
是以再審相對人違被土地登記規則程序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七、查鈞院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第4號判決,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均審查民法繼承實體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亦即未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
又鈞院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第14號、第21號、第29號裁定,第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6號、第17號裁定均係裁定不可能審查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實體法律關係。
鈞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第3頁第18行起謂:「再審聲請人僅臚列最高法院裁判及法條規定,即遽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惟未表明於何裁判第幾頁第幾行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
八、鈞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第3頁第13行起謂:「必於有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先前之確定裁判」等語,按「遞次審理」係指裁判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始有遞次審理可言。
本件裁判均未審理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而生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8條之1規定。
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九、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益,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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