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47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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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吳清霖
吳明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4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萬6,000元,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資料: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441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權利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登記共有人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於地籍圖上繪製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通行道路及現況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06,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5 200,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1/5 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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