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488,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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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楷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就本件當事人之記載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上開事項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補正,惟原告於收受該等裁定後,雖已繳納裁判費,但對於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正確被告人別,爰再次以本裁定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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