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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曾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心琳、高信華、余麗娟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高華堂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高心琳積欠其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2,35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8月16日止,共計54萬8,372元【472357+(472357×(3+80/366)×5%)=54837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高心琳就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6萬5,670(450×4317.56×338/10000×1/3=6567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萬5,670(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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