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64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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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天○○
辛○○
被 告 午○○
B○○
申○○
D○○
宇○○
地○○
宙○○
巳○○
A○○
癸○○
黃○○
亥○○
己○○
庚○○
戌○○
壬○○
乙○○○
甲○○○
玄○○

丁○○
丙○○○
丑○○
辰○○
卯○○
寅○○
子○○
E○○
F○○
C○○
戊○○
未○○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8,545元【計算式:(16356.9+2645.37+7220.02)×2500×(1/50+1/200)+1007×2800×(18059/100700+500/1007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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