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6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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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邱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中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而起訴時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8,600元,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調字第66號卷宗,有112房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扣抵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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