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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王崑隆
王俊太
王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買賣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俊太、王俊峯應將上開房屋於109年5月20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王崑隆名義。
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1,21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3萬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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