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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請陳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黃芯慧(Z000000000)之應繼分比例。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黃◯◯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既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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